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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达原创|《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的要点解读

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一个金融术语,属于舶来品,是国际贸易中早已存在的商业行为。自1987年10月中国银行率先在我国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以来,保理业务在我国开展已有30余年。近些年,我国保理业务的增长速度非常迅速,为回应现实的需要,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设专章加以规定,使保理合同成为民法典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之一,这将有利于促进我国保理行业得以更规范、更健康的发展。
一、保理合同定义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伴随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或坏账担保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故保理合同有别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
根据目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在我国从事保理业务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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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理合同类型

保理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有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等。根据 《民法典》第766、767条规定,立法上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所谓“追索权”,实质上是保理人在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时而享有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反之,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则为无追索权的保理。《民法典》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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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调查
在实践中,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可能存在不真实、虚构、重大瑕疵等情况,如前述的应收账款一旦被转让,作为受让该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将面临难以实现债权的巨大风险。故对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是非常必要的,往往需要搜集和核查交易基础合同、出入库单、交送货单、发票、账款确认文件、印鉴等资料,并综合情况评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同时还需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被设定质押或发生转让等情况,以供评估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是不明知的,是善意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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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和登记

《民法典》第769条规定,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节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发生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

根据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五)保理。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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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更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由此可见,保理人对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及时办理登记,以防范因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施行,保理合同已列为典型合同,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更显得有章可循,从而为服务实体经济提供法治保障。

金融业务部供稿
核对: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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